(2015)通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与张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会,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奈法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军与被告合飞公司签订了万寿菊种植订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张军种植万寿菊10亩,被告合飞公司按照原告张军合同亩数,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给原告,被告按时收购原告采摘的全部鲜花,24小时收购,全部现金结算。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育秧、移植、田间管理及采摘、出售。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张军按照与被告合飞公司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种植了万寿菊,被告合飞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给原告张军,被告赊购给原告的种子、化肥、农药总价值2520元。万寿菊成熟后,被告合飞公司按照约定对原告张军种植的万寿菊进行了回收,但是被告合飞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现金结算,而是为原告张军出具了万寿菊收购专用票据,总价款为15455元。扣除被告赊购给原告的种子、化肥、农药款2520元,被告合飞公司尚欠原告张军万寿菊款12935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合飞公司最后一次收购原告张军采摘的万寿菊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万寿菊种植订单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军按照与被告合飞公司签订的万寿菊种植订单合同书的约定种植了万寿菊,并将采摘的万寿菊出售给被告,被告合飞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万寿菊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给付拖欠原告的万寿菊款外,还应赔偿因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合同书中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中约定被告按时收购原告采摘的全部鲜花,24小时收购,全部现金结算。按照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本条款应解释为被告合飞公司应即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迟延支付万寿菊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张军可以主张相应的利息作为补偿,且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合飞公司给付拖欠的万寿菊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飞公司抗辩原告张军诉请的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所以不应予以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飞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军的利息为1657元(12935元×月利率(6.15%元/年÷12个月)×25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合飞公司非因法定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但被告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张军的万寿菊款12935元,利息损失1657元,总计14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合飞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奈法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签订了万寿菊种植订单合同书,由于后期资金紧张,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935.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的违约金1726.24元,并未请求利息损失。法院应当在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相应的判决,而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利息损失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很明确的约定了违约事项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依约定的惩罚性条款,双方未作约定,法院不应强制判决,而原审法院擅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进行了扩大解释,法律是禁止扩大解释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利息,即程序违法,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审诉状中请求违约金属实,而原审判决用了“利息损失”一词,二者实质上并无不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法律规定是一致的。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提出违约金即上诉人逾期给付万寿菊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而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损失(未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是公平的。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原合同中约定“甲方不按时收购种植户采摘的鲜花,给种植户造成损失时,公司赔偿种植户每亩3000元违约金”,在该条中约定的事项为上诉人逾期收购的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金问题,而非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金问题,二者违约的内容不同。而原审判决是依据逾期付款作出的判决,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相悖,为此,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万寿菊种植订单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合飞公司对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张军万寿菊款12935.00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在合同书中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中约定上诉人按时收购被上诉人采摘的全部鲜花,24小时收购,全部现金结算,故上诉人迟延支付万寿菊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被上诉人张军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判决损失(未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合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上诉人奈曼旗合飞天然色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 国 亮审判员 额尔敦仓审判员 陈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