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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5日在牧野区婚姻登记结婚,婚后红共育一女,现未成年,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双方相处较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诸多家庭矛盾,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原、被告自2012年底分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户口本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闻英姿,出生于2005年10月12日,现年9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扶持、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与被告已经共同生活10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不同产生诸多矛盾,被告未应诉且原告称双方协商时被告李某没有明确表示离婚或不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