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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傅宾强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宾强,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东行初字第28号原告:傅宾强。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鞋��办事处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邢浩俊,主任。原告傅宾强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办事处(以下简称鞋塘办事处)乡镇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傅宾强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作出0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规模化养殖场属于农业生产设施用地,不是城市建设用地,无需办理审批手续,也无需乡镇规划许可,不是违章建筑。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作出的通知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被告将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编号为07号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受理了原告傅宾强申请撤销被告鞋塘办事处07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宾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敏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