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5年3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上21时,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酒后到牡丹路星牌台球厅打球。27日1时许,因高某某将台球打到地上,与被害人言语不和,继而高某某对张建民进行殴打,致张建民脸部、肩部、腰部多处受伤。后张建民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晚上21时,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酒后到牡丹路星牌台球厅打球。27日1时许,因高某某将台球打到地上,被害人张建民提醒其注意时二人言语不和,继而高某某对张建民进行殴打,致张建民脸部、肩部、腰部多处受伤。后张建民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建民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赔偿张建民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张建民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高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建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洛)公(物)鉴(伤)字(2015)2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