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晓光与郝振东、郝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光,郝振东,郝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郭晓光。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振东。被告郝秀文,系郝振东之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郭晓光诉被告郝振东、郝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东、郝秀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光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郝振东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息为月息2.5分,从实际交付款项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新乡市甲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日期已过,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现因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已经注销,其财产归被告郝秀文所有,故郝秀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郝振东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2、郝秀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振东、郝秀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晓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0日借据1份;2、2013年7月10日借款担保合同1份;3、2013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4、工商档案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郝振东、郝秀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晓光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郝振东向郭晓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郭晓光与郝振东、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再次约定:郝振东向郭晓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利率为2.5%(月利率),从郭晓光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郝振东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借款,又未征得郭晓光、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同意,郭晓光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郭晓光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郝振东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另查明,郝振东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9日,共计27500元(按月息2.5%计算)。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郝秀文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2日,该公司经清算后核准注销,公司全部资产归郝秀文所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郝振东向郭晓光借款100000元,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郭晓光要求郝振东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晓光还要求郝振东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及20000元违约金,但该要求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章,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本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甲天下餐饮管理公司已于2014年5月12日经清算后注销,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公司股东郝秀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郝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晓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27500元),郝秀文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郭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郝振东、郝秀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郝振东、郝秀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