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叶斯会与张成华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斯会,张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叶斯会,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力村友谊组,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社区南山筱筑4栋1单元4-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被告张成华,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镇新力村友谊组,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社区南山筱筑*栋*单元4-2,身份证号码5102141964********。原告叶斯会与被告张成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斯会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斯会,被告张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斯会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张泰铭。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难以沟通和交流,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华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斯会向法庭举示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张成华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斯会与被告张成华于2001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泰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近14年的夫妻生活,彼此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信任,夫妻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斯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叶斯会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