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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传满、林昌志等与王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满,林昌志,林昌存,王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林传满,农民。原告林昌志,农民。原告林昌存,农民。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王和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肇明。原告林传满、林昌志、林昌存诉被告王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传满、林昌存及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王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满、林昌志、林昌存诉称,2014年10月8日傍晚,被告王和兴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后线由新窑驶向竹口方向,当日18:00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60Km+100m路段时,刮撞道路上行人吴春兰,造成车辆受损、吴春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和兴负主要事故责任,吴春兰负次要事故责任。吴春兰受伤后,先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77天。2015年2月26日,吴春兰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吴春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三原告为受害人吴春兰的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740.1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死亡赔偿金306014元(16106元/年×19年)、丧葬费22256.52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49330.62元。被告王和兴驾驶的闽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三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和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王和兴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8464.49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三原告与被告王和兴就交强险外损失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三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和兴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径付三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三原告就交强险外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先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书面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受害人吴春兰于1954年10月17日出生,系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新窑村村民,三原告系吴春兰的赔偿权利人。2014年10月8日傍晚,被告王和兴驾驶闽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后线由新窑驶向竹口方向,当日18:00许,该车行驶至龙后线60Km+100m路段时,刮撞道路上行人吴春兰,造成车辆受损、吴春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和兴负主要事故责任,吴春兰负次要事故责任。吴春兰受伤后,先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77天。2015年2月26日,吴春兰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吴春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8740.1元、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死亡赔偿金306014元(16106元/年×19年)、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共计人民币599330.6元。被告王和兴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其与三原告就交强险外损失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和兴,准驾车型为D,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4日,有效期限为6年;闽H×××××号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及受害人吴春兰户口簿复印件,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庆公法尸检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竹口镇新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和兴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9330.6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和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传满、林昌志、林昌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和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