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宋学用与XX、孙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用,XX,孙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宋学用,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现住延吉市。被告:孙树和,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用诉被告XX、孙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用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XX,被告孙树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XX驾驶吉ht03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园南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啤酒店前处时,将该处行人原告宋学用撞倒,造成原告宋学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学用无事故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吉ht03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树和,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0326.03元(住院费20270.03元+外购药费56元)、伤残赔偿金42767.23元(22274.60元16年12%)、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9元,共计80867.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孙树和依据雇佣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XX辩称:被告XX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系被告XX与被告孙树和共有,并以被告XX的名义挂靠在延边盛达出租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车辆投保全险,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树和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树和与XX共有,该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树和已垫付原告住院押金2500元、门诊治疗费511.36元,共计3011.36元。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车辆投保全险,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无法得到核实,不予赔付;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诊疗意见为主,且原告主张的日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宋学用无事故责任,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三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延吉市公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介绍信名称是公园街道办事处,但公章却是园辉社区的章。证据4.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的受伤情况(双侧硬模下血肿)。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需要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159元。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是被告XX直接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中有12月5日产生的,当天原告直接住院了,其不可能再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还有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1月1日甚至2015年2月10日票据,故对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6.延吉市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20天)、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10天)、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住院费20270.03元及住院治疗30天(其中被告孙树和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押金2500元)。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记载内容无异议。证据7.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半月板损伤(已行半月板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8.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自2010年5月7日开始至今,原告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园辉区2楼。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延边保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外购药支付56元。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被告亦不认可。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合理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经原告及被告孙树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孙树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挂号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孙树和垫付原告门诊检查费511.36元。经原告及被告XX、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两份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单上详细告知了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赔付80%、丙类药物不予赔付等内容)详细告知给投保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XX、孙树和质证,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过上述免责条款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6-8号证据及被告XX、孙树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9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XX驾驶吉ht03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园南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日月啤酒店前处时,将该处行人原告宋学用撞倒,造成原告宋学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学用无事故责任,被告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遇结冰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学用先后在延吉市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支付住院费20270.03元。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办理鉴定委托手续。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半月板损伤(已行半月板成形术)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自2010年5月7日开始至今,居住在延吉市公园街园辉社区。被告XX与被告孙树和系吉ht030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共同共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XX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被告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审核扣减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树和已赔偿原告住院押金2500元、门诊费511.36元,共计3011.36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树和作为事故车辆共有人,本案中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孙树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医疗费20781.39元(住院费20270.03元+门诊费511.36元),对外购药费56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费的医嘱及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42767.23元(22274.60元16年12%)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赔偿系数为11%,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9203.30元(22274.60元16年11%);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交通费159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76100.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203.3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9818.7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16281.39元,应由被告XX、孙树和共同承担,扣除被告孙树和已赔偿原告的住院押金2500元、门诊费511.36元,共计3011.36元,剩余13270.03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73088.73元(59818.70元+13270.03元),被告XX已赔付原告的3011.36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3088.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原告已预交1822元),由被告XX、孙树和负担814元,由原告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