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和处事方式不同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因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而撤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子章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4、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章某甲(现在眉山市东坡区某某镇读高中)。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因性格不合和处事方式不同,常发生争吵。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青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自愿撤诉。现原告自感婚姻无望,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供了子章某甲的书面证言、照片、(2014)青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书面证言不是章某甲亲笔书写,照片、(2014)青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书面证言、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合和处事方式不同时有争吵,但尚能自我调处。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多沟通,相互理解和宽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提交的章某甲的书面证言,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证明是章某甲所出具,故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照片、(2014)青神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洋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