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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观庆、章丽芳,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竹青、朱真(实习),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与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科为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朱辉、人民陪审员金妙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被告百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峰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办公区一AC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百安广场红星美凯龙项目桩基管桩工程、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A、B、C座及会展中心管桩工程,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双方对开工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9月10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红星美凯龙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B、C座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百安商贸城二期会展中心工程)》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百安广场红星美凯龙工程、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所承建工程因缺少资金,工程中途多次停工。现该土建、安装工程已全面停工,原告就已完工的工程款,已另案起诉。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17日,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红星美凯龙桩基工程、办公区域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办公区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审核,共计桩基款为36877969元,其中美凯龙工程桩基款为8471280元、办公区域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款为8496820元、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款19909869元。被告除支付美凯龙工程桩基款8471280元、办公区域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款3620720元、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款4528000元外,合计尚欠原告桩基款2025796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所承接被告百安广场红星美凯龙工程及百安广场办公区域一B、C座及会展中心的所有桩基及土建安装工程。根据《建筑法》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来看,桩基验收仅仅是工程基础分部验收,并不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由于该工程因被告资金断裂,导致工程已全面停工,原告也已退出施工。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桩基管桩、钻孔灌注桩工程款20257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二、确认原告在300万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办公区域一B、C座土建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在160万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确认原告在800万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百安商贸城A座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确认原告在705757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被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A、C座土建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桩基管桩、钻孔灌注桩工程款20257969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依法确认原告在20257969元的范围内就其承接的被告百安商贸城办公区域一A座、B座、C座、会展中心、红星美凯龙工程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确认原告在5477893元的范围内就其承接的被告办公区域一A座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确认原告在1532026元的范围内就其承接的被告办公区域一B座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确认原告在10483256元的范围内就其承接的被告办公区域一C座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确认原告在2764794元的范围内就其承接的被告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被告百联安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违约金(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万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办公区域一A、C座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钻孔灌注桩)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三份、百安商贸城市场区域一分项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3.百安商贸城市场区域一分项工程付款明细及工期表一份,证明每项工程的工程量、付款金额及欠付金额,同时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双方重新约定工期至2015年3月2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盖章及签名均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工期延长故付款时间亦应延长,故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无依据。被告百联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百联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办公区一A、C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百安广场红星美凯龙项目桩基管桩工程、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A、B、C座及会展中心管桩工程、百安商贸城办公区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双方对开工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2013年9月2日、2014年1月17日,经浙江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红星美凯龙桩基工程、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办公区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款为8471280元;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款为8496820元(其中A座桩基款2150000元、B座桩基款1532026元、C座桩基款2050000元、会展中心桩基款2764794元);办公区一A、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为19909869元(其中A座钻孔灌注桩工程款11476613元、C座钻孔灌注桩工程款8433256元)。另查明,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款8471280元被告已经支付;办公区一A座桩基款及座钻孔灌注桩款合计13626613元,被告仅支付了8148720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重新约定红星美凯龙工程、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工程竣工时间统一延长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红星美凯龙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办公区一A、C座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区一A、B、C座和会展中心管桩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义务,桩基及钻孔灌注桩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价结果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办公区一A座桩基款及钻孔灌注桩款5477893元(13626613元-8148720元)、办公区一B座桩基款1532026元、办公区一C座桩基款及钻孔灌注桩款10483256元(2050000元+8433256元)、会展中心桩基款2764794元,合计20257969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承包人应当在六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涉案桩基工程所在的建设工程,在本案起诉时均尚未竣工,双方就工程竣工时间重新约定至2015年3月20日,故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最终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关于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一A座桩基款及钻孔灌注桩款5477893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A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一B座桩基款1532026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B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一C座桩基款及钻孔灌注桩款10483256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C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展中心桩基款2764794元,限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就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90元,由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9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孙科为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