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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熊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剩余,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谭友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剩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且屡教不改,甚至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被告同原告姐夫每人出资10万元购买一货车共同经营,但未盈利。2013年被告将货车进行了处置,处置后的货款35000元被告个人独占。2013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法院未判离。从2013年正月开始至今,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多次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针对原告及其家人,并以短信方式扬言要灭原告全家。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跑去贵州原告父亲经营的饭店闹事,原告报警后,被告才离开。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蒋某、熊某乙(系原告姐姐)、熊某丙(系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经常打牌赌博的事实;3、(2013)双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为货车经营亏损,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被告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重归于好,共同经营好家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彭某甲(系井字镇石嘴头村村书记)、彭某乙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结合原、被告庭审期间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证人蒋某的调查笔录,认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2中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打牌赌博的事实存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和证实各自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和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峰县井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2月1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广东务工,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王某甲因犯罪入狱服刑。被告王某甲出狱后,与原告熊某甲的姐夫共同出资购买一台货车在广东进行经营。在此期间,因货车经营和处置问题及被告喜好打牌之事,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矛盾。2013年正月,原、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后又共同外出广东务工。同年6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原告熊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3月25日,原告熊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恋爱过程,彼此是在接触了解之后才自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原、被告在长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营及被告喜好打牌等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同时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国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