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学梅与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刘学梅。委托代理人:纪土根。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原告刘学梅诉被告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梅起诉称:2006年8月29日被告因生产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60000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0元,尚欠300000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今向刘炳根借流动资金600000元”,因此出借人应为刘炳根,本案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刘炳根与富阳华丰刀具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刘学梅,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刘学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国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