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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孙某甲,男,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某甲,女,1997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马某乙,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郝某某,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商议决定原告与被告马某甲订婚,当时原告父亲将彩礼款120000.00元交给被告马某乙,同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再次给付被告马某乙30000.00元(两次给付彩礼款时被告郝某某都在现场)。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办理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当天给马某甲首饰价值10000.00元,改口费10000.00元,押婚布款5000.00元,以上总计给付被告三人175000.00元。结婚两个月后,被告马某甲经常无故找茬与被告吵架,甚至到其奶奶家常住,原告多次找其回家一起生活,但均被拒绝,且要求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马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多次找被告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5000.00元。被告马某甲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花了5万元。被告马某乙辩解收了150000.00元,给马某甲和原告50000.00元,其余还债了。被告郝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12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甲订婚后原告方分两次将彩礼款150000.00元交给被告马某乙,于同年12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按照风俗给付给马某甲改口费、首饰款、押婚布款共计2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5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给付彩礼款并共同生活,但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考虑被告马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有所花销,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考虑。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给马某甲2500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方彩礼款交给被告马某乙,被告马某甲、郝某某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减半收取1900.00元后由原告孙某甲自行负担800.00元,被告马某乙负担110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