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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连元与钱双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连元,钱双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连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双红。上诉人江连元与被上诉人钱双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的(2013)祁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连元,被上诉人钱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江连元在被告钱双红耕种的菜地里挖土填坑。中午12时左右,双方发生争吵。下午6时许,被告钱双红从外面回家因此事与原告江连元发生吵打。被告钱双红用拳头击打原告江连元的头、胸等部位,致原告江连元倒地。经法医鉴定,原告江连元右眼及肋骨的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钱双红被抓获并被起诉至祁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告江连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5月2日,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双红赔偿原告江连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38,389.10元,在判决书中表明原告江连元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江连元2013年5月2日以后的经济损失有: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30元。上述事实,原告江连元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实原告江连元花费医疗费6,898.5元;2、医院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江连元治疗眼伤的情况;3、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4、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临)字第617号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职业;7、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8、大村甸镇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钱双红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认为,本案系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以后另行提起的部分民事诉讼,原告江连元的伤系被告钱双红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钱双红应当对原告江连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江连元要求被告钱双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相关法律相悖,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已由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赔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误工费、营养费,故原告江连元要求被告钱双红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药品清单及检查、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江连元没有住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合理,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双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连元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830元;二、驳回原告江连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告江连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江连元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改判赔偿各项损失109,266元”。被上诉人钱双红二审中辩称:在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我都没有讲,你还要上诉。我刑已被判了,且已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了全部损失,现在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中,上诉人江连元与被上诉人钱双红的人身伤害案件,已经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日以(2013)祁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治伤医疗费16,493.35元,认定该案中的被上诉人“钱双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连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89.10元,由被告人钱双红负担”。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江连元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一审已判决由被上诉人钱双红给付。原审认为“江连元主张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与相关法律相悖,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已由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赔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误工费、营养费,故原告江连元要求被告钱双红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医院的发票,没有提供相关的药品清单及检查、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江连元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江连元没有住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合理,故该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江连元上诉提出“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改判赔偿各项损失109,26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江连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