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龙海健、沈慧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龙海健,沈慧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3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李家娟,自由职业,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海健,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沈慧莲,女,198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龙海健、陈慧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5月6日16点40分,龙海健驾驶车牌号为皖A×××××轿车,沿洪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岗路与华阳路交口东约45米处,遇王佩玲驾驶无牌证电动自行车在其左前方向同向行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超车时该车左前侧车门板及左前侧车门拉手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手把端部及右侧手刹握把端部发生碰擦,电动车右侧倒地,致王佩玲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海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之规定;王佩玲驾驶无牌证电动自行车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三十六条“……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行人在道路两旁通行”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之规定,龙海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随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少许脑挫伤,面部和四肢少许擦伤,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853.42元。皖A×××××号轿车的车主为陈慧莲,其在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陈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海健、陈慧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42元、护理费71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84.42元;2、被告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海健、陈慧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愿意在公司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龙海健和王佩玲在行车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法规,龙海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慧莲和陈某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3853.42元;护理费为711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7074元为标准,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37074÷365×7);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陈某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地点和次数,酌定为150元;陈某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其年仅5岁,本起事故造成其颞骨骨折及面部擦伤,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陈某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华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药费3853.42元、护理费711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134.4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龙海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白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