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41号原告覃某,广西桂林人。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感情一般,时有争吵,后被告在2013年6月最后一次与原告见面后即回台湾,此后一直未回桂林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覃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及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感情一般,时有争吵。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两次来桂林共生活8个多月。2013年6月被告回台湾后至起诉时,未来桂林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未去台湾,双方联系日渐减少,现无往来。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又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感情交流和沟通。现原告在桂林生活,被告在台湾生活,双方无往来,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覃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选鹏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人民陪审员 钟燕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慧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