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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炎、徐某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炎,徐某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炎,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人徐某平,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民警在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黄家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徐某炎手持一支土铳,该土铳系其被告人徐某平(系徐某炎之子)从外地打工带回家。当日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徐某炎的家中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搜出一支土铳和少许火药、铁子。经鉴定,送检的该涉案两支土铳具备杀伤力,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分别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炎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徐某平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系父子关系,徐某炎与徐某平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徐某平夫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民警在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黄家组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徐某炎手持一支土铳,而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支土铳系被告人徐某平从外地打工带回家。当日16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徐某炎的家中进行了搜查,从其家中另搜出一支土铳和少量火药、铁子,该支土铳系徐某炎的父亲所遗留。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该涉案两支土铳均具备杀伤力,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平的家属接到公安机关对徐某平的传唤证,后电话告知了在外打工的徐某平。徐某平即于同年10月23日返回并主动到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徐某炎的供述,证实他和儿子徐某平一家共同生活,儿子俩夫妻常年在外打工,他在家带孙子。他家有二支土铳,一支陈旧的是父辈留下来的,另一把比较新的是徐某平几年前在外地打工带回家的。这二支土铳他都用来打过几次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他带较新的那支土铳打算到自家鱼塘打几条鱼回来吃,走在家门口的马路上被莲荷派出所的民警看见,后被带到派出所调查;2、被告人徐某平的供述,证实他家有二支土铳,一支陈旧的是爷爷留下来的,另一支比较新的是2012年底他在广东打工时一个工友(贵州人)送的,他当时想到父亲平时要打猎,就要了,后带回家中;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炎一个人带着二个孙子在家务农,其子徐某平常年在广东打工,只有过年时才会回家。徐某炎平时喜欢打猎,曾看过其用土铳打过斑鸠;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炎家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进门右边房间发现一支土铳及少量火药、铁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徐某炎非法持有的土铳一支及少量火药、铁子,被告人徐某平非法持有的土铳一支;6、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该涉案两支土铳均具备杀伤力,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7、归案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1)被告人徐某炎系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手持一支土铳在乡村道路行走,被日常巡逻的民警发现带回派出所调查讯问至当晚8时许予以取保候审;(2)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徐某平,但其已外出打工,后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等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炎、徐某平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徐某平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即从外地返回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玉翠审 判 员  张晓英人民陪审员  兰秀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