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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茂胜、魏亚臣等56人诉被告王祥、王永军、王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茂胜等56名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村民,王祥,王永军,王立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姜茂胜等56名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村民。原告代表人姜茂胜(又名姜茂盛),身份号码×××,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原告代表人魏亚臣,身份号码×××,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身份号码×××,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王永军,身份号码×××,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被告王立明,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茂胜、魏亚臣等56人诉被告王祥、王永军、王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原告姜茂胜等10人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4)庆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大庆市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茂盛、魏亚臣等56人诉称,199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51.5亩口粮田承包给三被告,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50400元,合同签订时交纳25200元,2010年12月30日交纳25200元。在第二次交款时,双方因承包价格产生纠纷,致使承包费至今未缴纳,现被告已经实际耕种土地15年。由于国家政策变化,现继续履行原来的承包合同已经显示公平,特别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耕地内建房4间,进行破坏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要求终止合同,返还土地面积变更为31.696亩(16户56口人),恢复耕地原状,赔偿损失18750元。被告王祥、王永军、王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丰收村将被告原承包的鱼池地当做责任田按块分给原告等120口人,因不能耕种,经协商原告又将该地整体转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合同,约定可以养鱼,也可以改种水稻,承包期30年。合同已履行16年,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破坏耕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改造成水田,增加地力,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1999年二站镇丰收一队调整土地,将王祥鱼池按责任田分给原告等120口人,按块分地。原告取得该地经营权后,于同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分三段地35亩责任田顶的原王祥养渔池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间被告负担因养鱼、种水稻征收的各种费用。承包期30年,至2028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1999年5月27日交25200元,2010年12月31日交25200元。不按期交款,合同作废。合同履行后,2010年末在交纳第二次承包费时,双方因承包价格产生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未按期交承包费,在耕地内建房,部分耕地变为越冬渔池进行破坏性经营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被告返还耕地31.696亩(16户56口人),恢复耕地原状,赔偿损失18750元。根据二站镇东海峰村委会收入明细帐记载,“三段地”西渔池地面积45330平方米(120口人),被告对承包面积68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在承包地内建的房屋是临时看护房,可以随时拆除,所建猪圈已扒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期交纳承包费,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1875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合同,合同至今已履行15年真实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允许被告养鱼、种水稻,并由被告承担养鱼征收的费用。被告经营鱼池属于承包方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不属于非农建设和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破坏性经营,且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纳承包费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邮寄费2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附:原告13人名单:原告姜茂胜,身份号码×××,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魏亚臣,身份号码×××,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郜成国,身份号码×××,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张树彬,身份号码×××,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郜凤立,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魏清江,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身份证号:×××原告李太林,身份号码×××,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李太清,身份号码×××,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身份证号:×××原告魏清河,身份号码×××,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缺席)原告郜成士,身份号码×××,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缺席)原告郜成良,身份号码×××,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张术武,身份号码×××,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原告郜成仲,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