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斌、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周刚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渐渐沉迷赌博,对原告和家庭极不负责,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见生活毫无希望,于2007年12月向宜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本以为通过这次诉讼被告会有所醒悟,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08)都民初字第125号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曾起诉离婚被驳回;4、张某乙的书信,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从小到大都是由外公外婆抚养,愿意随母亲生活;5、唐光枚、罗松证言,证明双方感情长期不好,曾起诉离婚驳回,在亲属劝说下双方勉强在一起断断续续生活几年,但因被告性格原因仍然无法生活,近几年双方基本没有什么往来,双方亲戚也互不来往;6、原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性格暴躁,将原告打伤的事实;7、吴某、吴艳红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房产证上吴艳红与吴某的名字登记错了,登记为吴艳红的房屋实为原告的房屋,且此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我不确定,这不是儿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儿子根本不喜欢跟着外公外婆,是我逼着他去那边的;证据5证人陈述近两年没来往是属实,说我打人不属实。我是一个人在屋里无聊才出去打牌的。我和儿子关系很好,并没有不管他;证据6双方在互相拉扯中都受伤了,我没有专门打她;证据7登记为吴艳红的房屋,就是现在我居住的房屋,是我拿钱出来做的,原告就只出了个地基,不应该是吴某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要答应我三个条件我就离婚,一个是房子要属于我和儿子,二是儿子要随我生活抚养,三是原告有存款要拿出来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即随被告姐姐外出务工。××××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到女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真正改善,2012年正月双方分居,互不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在双方家人的参与下,共同建造了位于宜都市陆城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的三层楼房一栋[房产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都市国用(2004)第56**号],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之妹吴艳红,但该房屋实为原告吴某及被告张某甲共同建造。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多年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了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助力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然结婚已十几年,但双方在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遇矛盾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在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时,双方仍互不沟通和联系。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乙已年满十四周岁,其随谁生活在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张某乙已向本院提交了愿随原告生活的书面意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张某乙本人,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遵从其选择;对子女的抚养费依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对原、被告双方婚前为结婚而由双方及其家人共同建造的房屋,因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婚后实际居住使用,且在双方未举证证明各自投入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双方婚前共同共有的财产;原、被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根据查明的情况,该房屋的产权人现登记为吴艳红而非原、被告,依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若夫妻双方要分割房产,该房产应登记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在该房产未办理权利人变更登记前,此房产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双方可在相关部门办理权利人变更后另行处理。被告抗辩原告有存款应予以分割,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吴某生活抚养,由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儿子张某乙仍属双方子女,被告张某甲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吴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摩托车由被告所有,助力车由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