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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白其毅诉杨林、张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其毅,杨林,张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白其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宏,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林,男,汉族。被告张教萍,女,傣族。原告白其毅诉被告杨林、张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其毅及委托代理人严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张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其毅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林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白其毅将瑞丽市华丰市场K5栋5号房屋及铺面整栋出租给被告杨林,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每年租金86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铺面。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林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剩余的56万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付,被告杨林于2012年12月1日就该欠款56万元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分。但被告杨林一直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将房屋收回,不再出租给被告杨林。被告张教萍是被告杨林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0.78%计算28个月的利息12230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林、张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白其毅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二、被告杨林、张教萍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三、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林向原告白其毅写下借款56万元,利息每月3分的借条。按银行同期利率0.78%计算至立案时共计28个月,利息计122304元。四、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林因租用原告白其毅房屋未付清租金,故写下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其毅与被告杨林均在瑞丽市华丰市场从事珠宝玉石生意。2012年11月26日,被告杨林因珠宝玉石生意的需要与原告白其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白其毅将瑞丽市华丰市场K5栋5号房屋及铺面整栋出租给被告杨林;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1日止;每年租金86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铺面,被告在每年11月1日前交纳。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杨林因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房屋租金,其于2012年12月1日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其毅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正(560000.00)每月3分。此据”,被告杨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因被告杨林欠款不还,2014年3月原告白其毅收回出租给被告杨林房屋。另查明:被告杨林与被告张教萍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合法夫妻。被告张教萍现从事珠宝玉石生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林、张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白其毅与被告杨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侵害第三人及公共利益等违法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林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因其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所欠租金转为借款,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消灭了因房屋租赁形成的租金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使租金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从借条出具之日至立案时按银行同期月利息0.78%计算28个月利息122304元的主张,因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其毅关于要求被告杨林的妻子张教萍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因该债务是被告杨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租赁房屋从事珠宝玉石生意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张教萍向原告白其毅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1223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被告杨林、张教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623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黄丽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