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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万玲与彭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玲,彭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郑万玲,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双江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钱金华,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杰彪,又名彭星皓,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经商,原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怀秋,系宣威支公司经理。地址: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蔡福旺(未到庭),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万玲与被告彭杰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玲及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告彭杰彪均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彭杰彪驾驶云D516QZD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弄翔路由北至南行驶,该车行至弄翔路与古茶街交叉路口内时,与对向由郑万玲驾驶的云SGR196S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万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第53092500S2014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杰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万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郑万玲右侧第9、10前肋骨折,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作出:临市医鉴技字(2015)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于被告没有如实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缴纳情况,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发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2564.03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误工费9000元;4、护理费1145.25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138元;7、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8、车辆修理费148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1527.28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杰彪辩称: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答辩状:一、对本案涉及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以郑万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三、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郑万玲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佐证的正规医疗发票为准。2、后期治疗费,请求贵院核实临沧市人民医院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3、误工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三期鉴定的依据为上海市司法所出具的文件,答辩人认为该文件在云南不能适用,标准仅为76.35元。4、营养费不应计算上,理由如上。5、交通费以郑万玲提交的合理交通发票为准。6、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7、车辆修理费,以合理的正规修理发票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万玲的伤情,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对误工的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郑万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第2组证据是《诊断证明书》、扫描报告单、螺旋CT扫描报告单4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受伤到双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事实;第3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在双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实际支出费用2564.03元;第4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鉴定休息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第5组证据是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到临沧市人民医院做鉴定支出费用1200元;第6组证据是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支出1480元;第7组证据是车票6份,用于证明到临沧做伤残鉴定支出车费138元;第8组证据是居住证明、用工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每月工资是3000元。经质证,被告彭杰彪对原告郑万玲提供的1到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杰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721.53元,用于证明事故后被告积极救助原告;2、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有保险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垫付4000元,用于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郑万玲对被告彭杰彪提供的1到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彭杰彪无异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临沧市人民医院有云南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其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依据为上海市司法所出具的文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文件在云南不能适用的问题,根据通行的做法,在没有国家标准之前,也可以参照其它省市的标准。对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杰彪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7日,被告彭杰彪驾驶云D5XX1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弄翔路由北至南行驶,该车行至弄翔路与古茶街交叉路口内时,与对向由郑万玲驾驶的云SGR196SG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万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警大队第53092500S201400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杰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万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郑万玲右侧第9、10前肋骨折,在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作出:临市医鉴技字(2015)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30日,后期治疗费1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152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万玲与被告彭杰彪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由原告郑万玲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二、被告彭杰彪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也由被告彭杰彪自行承担;三、属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判赔。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其余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医疗费2235.21元(1513.68元+721.53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45.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8元,车辆修理费1480元,共计17998.46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于被告彭杰彪先行垫付的721.53元,予以退赔。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郑万玲的伤情,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杰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7998.46元。被告彭杰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款交法院转原告(户名: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241793010400053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江县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70元,原告郑万玲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怡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