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任某某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蓉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任某某,女,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马召镇辛口村北大街2号。身份证号:610124196511012802。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楼观镇粮站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0。代理审判员何有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