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陈某甲,咸宁市农科院工作。被告周某,1965年12月月7日出生,无业。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被迫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十分恶劣,婚后非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吵架、打骂成为家常便饭,2007年8月23日,被告用菜刀砍断我左手筋五根。完全丧失了一个为人妇、为人母的责任和良知,其所作所为使我无法顾好家庭、安心生活,使得小孩无法读书及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4年5月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关系仍有好转的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为至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依法处理。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病历,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写的信件,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侮辱、漫骂原告以及大儿子陈希的事实。证据五:(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辨称,由于婚生子陈某乙正面临中考,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愉快而又和谐的家庭环境,为尽父母的义务,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婚生子陈某乙写的书信,证明婚生子陈某乙是在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环境中长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迫无奈还击,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原告太不像话,被逼急了才写东西宣泄下。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家庭不和的事实。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在证明内容上各抒已见,原、被告的证据均可作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7日,原、被告通过咸宁花坛信息婚介所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元月11日婚生一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问题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相恋,到自愿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双方因未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靠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时应相互理解、宽容、沟通,而不是选择逃避。原、被告为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气氛,多尽一份责任。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常的婚姻为维护家庭关系、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绪元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