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葛运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葛运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69号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4日,住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150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冰,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葛运晓,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运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颖、人民陪审员闫苏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葛运晓自2006年至2008年从原告处购水泥计款481530元,至2013年2月6日先后共还款451857.5元,下欠29672.5元至今未还,虽经清欠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水泥款29672.5元。被告葛运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对原告所称被告最后的两次还款,即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还款5000元,合计两次还款10000元不属实,自己就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葛运晓多次从原告处购水泥外销,同时,再购买白石灰卖给原告,双方抵账后,被告不足付款部分,或给现金,或打欠条,至2009年后,双方不再发生业务,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29672.5元,至今未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还款5000元,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两张,一张票号为NO0037860,葛运晓付人民币5000元(水泥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另一张票号为:NO0028819,葛运晓付人民币5000元(水泥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原告方认为:这是被告经原告方多次追要欠款,被告给付的最后两笔款,原告是合法登记的法人企业,被告如未给付这两笔款,财务人员不可能会下此两笔现金账。被告认为,双方自2009年不发生业务后,原告就未向被告要过账,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还过这两笔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自2006年至2009年双方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共给原告打欠条四张,内容分别为:1.葛运晓拉水泥06.5.19号45T(吨)X260=117006.7.5号200T(吨)X235=47000计:58700均价=239.59元。2.欠条西峡水泥一百吨(100T)240元/T计两万肆千元整(拉栾川),葛运晓2007年5月31号。3.欠条西峡水泥一百吨(100T)240元/T葛运晓2007年10月10日。4.欠条今欠西峡水泥厂水泥一百吨整(100T)12月24号前还款每吨按260元,还不上按270元/T葛运晓2008年12月11号。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所打的前三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第四张欠条约定12月(2008年)24号前还款按260元/吨,还不上按270元/吨,说明双方的约定并不是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一定得还上,不按时还款不再优惠每吨10元,至于逾期后按每吨270元何时还清,双方并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此四张欠条均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运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296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葛运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