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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明云与宋振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云,宋某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李某云。委托代理人:彭某,个体户。被告:宋某北。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品。原告李某云与被告宋某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云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云诉称,2014年9月10日19时,被告宋某北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外环齐村镇后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车内物品受损(粮食、油),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5504.8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6660.08元、护理费2854.32元、复印费7元,合计15656.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某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被告宋某北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西外环齐村镇后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鲁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及车内物品受损(粮食、油),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宋某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5504.86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8天。原告及护理人系从事粮油销售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复印费7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品��鲁D×××××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鲁D×××××号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宋某北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宋某北过错程度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31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49天,计6660.08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每天135.92元,计算21天,计2854.32元。5、复印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334.26元(医疗费5504.86元+伙食补��费315元+误工费6660.08元+护理费2854.32元);被告宋某北交强险限额外赔偿3.5元(复印费7元,按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云人民币1533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宋某北赔偿原告李某云人民币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宋某北、枣庄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瑛人民陪审员 马 跃人民陪审员 代金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