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王小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己,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2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经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于2012年6月29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王某甲(因本案已判刑)、王某乙(批捕在逃)、王某丙(批捕在逃)、王某丁(因本案已判刑)、王某戊(因本案已判刑)等人在耒阳市仁义乡杉山村发现一处锰矿,并租山开采,但开采手续未办理妥当。该乡罗渡村村民得知后便开采了该处锰矿。因此,两村村民便产生了矛盾。2008年6月7日下午,罗渡村村民谢某甲、谢某乙、谢某国、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等人去开采锰矿,阳乌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等人为该村一村民送葬后,王某甲纠集该村部分送葬的村民去“护矿”。并与王某丙、王廷玉、王某戊组织被告人王某己与王某庚、王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刑)、王某申(因本案已起诉)、王某酉、王某戌(二人批捕在逃)等30余名阳乌村村民分别拿梭标、锄头、铁棍等凶器来到该村矮背山躲藏在马路边伺机作案。当日18时许,当罗渡村谢某甲、谢某国、谢某乙等20余人骑摩托车从锰矿返回罗渡村途经此处时,王某甲大喊一声“杀”,并带领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庚、王某申及被告人王某己等30余人,对罗渡村的人一顿乱刺、乱打,并对摩托车乱砸,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王某戌以及被告人王某己等人追上谢某甲后,用梭标刺中谢某甲右腹部,导致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乙、谢某国、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伤右腹部,导致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乙、谢某国的伤势为轻伤;谢某戊、谢某丙、谢某丁的伤势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己及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王某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未、谢某国、谢某戊、谢某丙、谢某丁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尸检报告,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及同案人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使用梭标木棍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二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巳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己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己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他和同村的王某甲、王某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酉、王某等二十多人在矮山背手持标梭和棍子等物和罗渡村的人打架,他拿一根棍子打了罗渡村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的脚。后来听说这次打架造成了罗渡村谢某甲死亡,谢某国轻伤,谢某戊轻伤,谢某丙轻微伤,谢某丁轻微伤。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下午,阳乌村的人在矮山背伏击罗渡村的人,王某甲手持铁棍在追罗渡村的人打,最后造成结果一死两轻伤。3、同案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他们阳乌村将罗渡村的谢某甲因锰矿一事打死,还打伤了罗渡村的其他几个人。4、同案人王某戌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7日,阳乌村的人手持梭镖,砖块,铁棍,在矮山背等待挖锰归来的罗渡村人,等到罗渡村的人来的时候王某甲大喊一声“杀”,然后阳乌村的人冲过去将罗渡村的人打了。5、被害人谢某国、谢某乙、谢某戊、谢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7日,他们在矮山背遭到仁义乡阳乌村村民的袭击,谢某国被王某丁等人用梭镖刺伤头部等处,谢某乙、谢某戊被王某甲等人刺伤。谢某戊证实,是王某甲等人用梭镖刺伤谢某甲的肝部位。6、证人谢某庚、谢某申、谢某辰、谢某酉的证言证实,阳乌村的村民几十个人,王某甲手里拿着梭镖冲在前面喊“杀”,阳乌村的村民打人砸摩托车,是王某甲、王某丙用梭镖捅在谢某甲的肚子上。7、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8、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系锐器刺右腹部,致使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9、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国、谢某乙的伤势属轻伤,谢某戊、谢某丁、谢某丙的伤势属轻微伤。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庚、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丁、王某等人因本案均被判刑。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8时许,长沙火车站派出所根据举报线索,在广州南火车站将网上逃犯王某己抓获带到长沙,2014年9月26日,耒阳市公安局到长沙将王某己解押到耒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己及同案人故意使用梭镖、木棍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死二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己未提起犯意,也未纠集他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己对一死二轻伤的严重后果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己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俊环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慧敏校对责任人:梁慧敏印刷责任人:梁慧敏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