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9陈某某诉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19日婚生一女黎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不完全了解就草率结婚。同时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不务正业,不体贴关心原告,且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端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在外打工的钱每月都交给原告,由原告来安排家庭开支,我尽到了家庭义务。我们发生矛盾后我是打过原告,但不是像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的程度,我会改正缺点,望原告原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84年3月19日婚生一女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从2001年起至今,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曾多次动手打原告,并写下保证书。从2011年起,原告到位于成都市的女儿家居住至今,其间偶尔回被告住所地即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9组居住。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从1983年结婚至今已有21年有余,且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作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