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5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太原市府东街华联超市附近时,窃取被害人余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证、证物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系××人,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太原市乘坐60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太原市府东街华联超市附近时,窃取被害人余某挎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在602路公交车上被一名女子盗窃现金的事实经过。2、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抓获材料,证实:2015年3月15日9时许,便衣民警在602路公交车上目睹被告人蒋某作案经过,将其和被害人带回所内审查。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4、追回的赃款照片。5、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6、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脑干听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蒋某听力重度障碍。7、被告人蒋某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一名女子现金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