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海卫东与张国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海某某,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某诉称,1994年11月,刚离婚不久的原告经人介绍与已有过两次婚姻的被告相识,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不同民族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2010年的一天晚上2点多钟,被告突然手持三把菜刀要砍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且已有数年时间。被告病发后一直在邵阳市宝庆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连续治疗5年时间,仍未痊愈。原告被被告当晚的行凶行为吓出心脏病,一直不敢回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至今已连续分居满5年时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后久治不愈,双方已连续分居满5年时间,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准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二婚,被告张某某系三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不同民族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产生矛盾,故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相识,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