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780号原告文某某,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宗,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8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吴大某,2002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吴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自2003年以来,被告经常赌博,并殴打原告。现夫妻已分居5年多,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吴小某由原告抚养,吴大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给付离家出走期间孩子吴大某、吴小某的抚养费;对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35545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禄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禄劝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21页,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向禄劝信用社贷款10000元,该贷款至今未还。2、欠款人为吴某某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因要送孩子上学,原、被告向某车行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现还欠车款3400元。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孩子吴小某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后住院,用去医药费16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欠吴某甲的材料款3500元、刘某某的借款1500元、宗某某的借款1500元。被告认为欠信用社贷款是事实,但钱全部是原告一个用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欠吴某甲的材料款是3430元;其余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向吴某甲的借款3000、李某某的借款5000元、吴某乙的借款7000元、吴某丙的借款6000元、徐某某的借款4000元、廖某某的借款3500元、李某乙的借款5000元、杨某乙的借款3400元。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所借的款项,也不清楚是如何开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禄劝农村信用社贷款审批表复印件,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欠吴某甲的材料款343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吴大某,2002年1月17日生育次子吴小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琐事曾发生过吵闹,双方产生了矛盾。2012年正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的正房三间、耳房七间、面房两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欠吴某甲的材料款343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有17年的时间,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自2012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已不愿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的决心,且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这样的婚姻已无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吴大某已年满16周岁,且能自食其力,故可不需要父母的抚养。孩子吴小某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尊重孩子的意愿,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自2012年正月离家外出,在这期间,原告对吴大某、吴小某确实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无从支配原告所掌控的财产,其用个人的收支在抚养孩子,故对于被告来说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人民群众的公序良俗,故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补偿。至2015年5月,原告刚好离家出走3年零3个月,共计39个月,以每人每月400元计算,原告离家出走期间的抚费为31200元(39月×400元×2人),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即1560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5545元的请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的贷款10000元、欠吴某甲的材料款3430元,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已明确放弃分割,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处置权;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孩子吴小某随被告吴某某生活,原告文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吴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每年履行一次)。三、原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被告吴某某156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