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全良、刘子敬、赵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杜全良,刘子敬,赵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良,男,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敬,男,回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男,住禹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全良、刘子敬、赵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27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被上诉人杜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子敬、赵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子敬驾驶注册为被告赵恩的豫K-ZN7**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阳翟大道与颍川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杜全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敬负主要责任,原告杜全良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全良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49.58元,出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无症状心肌缺血”,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休息一月”。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杜全良花费医疗费251元。原告杜全良的电动车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4)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鉴定损失为27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刘子敬为原告杜全良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杜全良为禹州市玺源石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石材安装加工,月工资为3200元。豫K-ZN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子敬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与原告杜全良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杜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子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子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全良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ZN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全良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4000.58元(3749.58元+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365×23天);误工费5575.89元(3200×12÷365×53);交通费300元;车损27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13956.45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杜全良5380.58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杜全良7705.87元;财产损失项下(包括车损、施救费)赔偿原告杜全良770元,以上费用共计13856.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3356.45元。原告杜全良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子敬承担,被告刘子敬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诉讼费共计343元,由被告刘子敬承担220元。被告刘子敬在原告杜全良住院期间垫付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子敬。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全良13356.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子敬500元;三、被告刘子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全良100元;四、驳回原告杜全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元,由原告杜全良承担143元,被告刘子敬承担22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误工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杜全良所提供工资单及收入减少证明,既没有受害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与病例中被上诉人杜全良的农民职业不相符合。一审认定“三期”时间过长,根据伤者住院病历显示,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皮肤擦、挫伤误工时长最长为15日,一审认定误工时长53天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护理、营养、伙食补助时间过长。一审认定营养费30元/天不合理,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杜全良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和收入证明是真实的,应予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住院时上诉人正处于急诊状况,仅看身份证认为是农民正常,作为医生关注的是病情,而非病人的身份,原审认定职工身份是综合证据分析、判断的结果。被上诉人出院后遵照医嘱进行复查发现并未伤愈,上诉人所诉的评定准则是一般情况下的经验评定,但应以临床为准。结合禹州市的实际情况,营养费30元/天太少,原判采用该标准是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刘子敬、赵恩缺席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是否适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误工费采用标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杜全良提供的工资表虽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但用人单位加盖有公章,并出具证明证实杜全良系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职业,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身体受损情况及出院时医嘱证明,依法确认误工时间,对误工费的计算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标准认定是否过长问题,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23天,在该期间内产生合理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诉称“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杜全良身体受损状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营养费标准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