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远航与被告黄晓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航,黄晓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商初字第17号原告王远航,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郭枫,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黄晓雨,女,1992年出生,汉族,原住肇州县肇州镇,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远航与被告黄晓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远航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在北京工作。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借款10,000元,原告从北京给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又给被告汇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利息3分。然而,原告将两笔借款汇给被告后,就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晓雨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被告黄晓雨给原告王远航打电话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11日分两次一共给被告汇款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晓雨2014年12月19日未在肇州县奋斗社区居住,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证明两份、中国银行汇款单两份及证人刘淑贤、张立华出庭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远航与被告黄晓雨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不按照借款时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实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雨偿还原告王远航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此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