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张海宾、孙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张海宾,孙岭,张月玲,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宁阳县欣街路288号。负责人徐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宾,宁阳县建设局职工。被告孙岭。被告张月玲,宁阳第十一中学教师。被告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泗店镇肖家村村西。负责人崔秀霞,执行董事。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海宾、孙岭、张月玲、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风玲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被告张海宾、孙岭、张月玲、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与张继连(已死亡)、被告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84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一被告用林权为张继连提供抵押担保,第一、三、四被告自愿为张继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2、被告张海宾、孙岭以抵押物林权对张继连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26727.81元、利息(借款实际还清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及实现债权费用15569元优先受偿;3、被告张海宾、张月玲、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宾、孙岭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海宾辩称,用林权为张继连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孙岭辩称,用林权为张继连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张月玲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恒冠公司辩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恒冠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兹有张继连为本企业实际控制人,拟向贵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整的林权抵押商务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张继连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贵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林权抵押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企业于2013年1月7日召开股东会,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通过上述林权抵押商务贷款担保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特此承诺。被告恒冠公司股东赵玉平、赵胜华在该保证函上签字并加盖恒冠公司公章。2013年1月29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张继连、被告张海宾、孙岭、张月玲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70921113021318238)。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邮政银行,借款人张继连,抵押人张海宾、抵押财产共有人孙岭,保证人张月玲、张海宾;第一章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40000元;第三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第五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八条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项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3、单方面解除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章抵押条款第四条(一)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附件2)。《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五条抵押人以抵押财产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第九条抵押权实现(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1、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失踪或被宣布失踪、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章保证条款第十九条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保证范围如下:1、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二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债务提前到期,并采取相关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借款人或保证人死亡或被宣布死亡、失踪或被宣布失踪、或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继连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海宾、张月玲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张海宾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孙岭在该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摁手印。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林业权,权属证书编号泰宁林证字(2011)第5号,权利人张海宾,处所宁阳县鹤山镇后鹤山村,经济林核桃树面积109.3亩、速生杨面积59.7亩,抵押财产的价值2016100元。2013年1月28日,张海宾用泰宁林证字(2011)第5号林权证为张继连所借原告款项在宁阳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证载明:编号宁林权抵押2013第1号,借款人张继连,抵押人张海宾,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抵押物坐落物核桃109.3亩、杨树59.7亩,后鹤山村西;被担保的主债权中期贷款人民币8400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主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张继连办理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张继连,借款金额8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年利率为7.995%,用途购建筑材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张继连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至2015年1月1日,张继连已结清前23期本息,共计偿还本金513272.1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2月2日逾期,2015年2月12日,借款人张继连死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诉至本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569元。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调整后执行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企业保证函、林权抵押登记证、林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两份、分期贷款结清单、还款流水表、代理费收费单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张继连、被告张海宾、孙岭、张月玲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恒冠公司为张继连个人贷款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的企业保证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人死亡后,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贷款人、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邮政银行依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章第九条第(七)项约定要求以被告张海宾、孙岭抵押的林权对张继连所借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依据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张海宾、张月玲对张继连所借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中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对被告张海宾、孙岭抵押的林权(权属证书编号泰宁林证字﹤2011﹥第5号)对张继连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26727.81元、利息(第24期期内利息2176.8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4143.79元、利率7.8%×150%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02584.02元、利率7.8%计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5569元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张海宾、张月玲、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张继连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中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张海宾、孙岭、张月玲、山东恒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