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与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红焦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男,维吾尔族,住址洛浦县。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法定代表人:达国富,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宋文仁,男,汉族,住址甘肃省永昌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与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红焦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委托代理人宋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由原告向被告的机砖厂提供红焦土的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45元,拉完30车结算付清,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价值200000元的焦土,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焦土款,剩余的175000元焦土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焦土款17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6715元。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辩称:欠原告的焦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要求分期支付原告的焦土款。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结算时以票据为准。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价格也有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与被告签订了红焦土买卖合同,约定了红焦土中不得掺砂子、石子,如发现掺有砂子和石子将扣除5方,而且每天的供货量不少于40立方,每立方的价格为45元,拉30车结算一次。其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对于原告的红焦土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付50%,剩余部分在2015年3月底付清为内容的证明一份。在2015年1月15日被告又出具了欠原告的红焦土款在1月底付清为内容的证明一份。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的红焦土款为17671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7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76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艾则孜·阿布都喀迪尔支付176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星火机砖厂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