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志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在饶阳县小堤村吴某甲家将吴某甲、吕某乙、李某乙打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2.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对小堤村冀某家及其经营的商店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615元。3.2011年冬天,被告人张某乙因错车与小堤村吴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斗,后张某乙将吴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3元。4.2012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饶阳县五公镇依美芳美容院,与店主刘某发生口角,后张某甲对店主刘某进行殴打,并将店内柜台、货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吕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被害人冀某、吴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宋某、符某、李某甲、高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2微】034、03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饶阳县物价局饶价涉字(2014)第074、076、077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谅解书,本院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