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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建章与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章,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章。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津保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会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章、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章于2010年3月20日到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工作,酸洗车间修理工种。2012年3月24日23时10分许,王建章在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处酸洗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溅起的铁屑刺伤眼睛。王建章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眼球穿孔伤OS、角膜穿孔伤OS、眼内异物OS、外伤性白内障OS、前房积血OS。王建章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王建章住院期间由其妻沈修正护理,沈修正系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王建章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建章、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因赔偿发生争议,王建章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64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1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0276.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110.64元,共计140045.24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王建章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建章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对其主张王建章提供了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酸洗车间主任朱某乙及王建章的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对王建章提供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书面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主张王建章月平均工资3500元,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王建章主张其出院后去天津市眼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对其主张王建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公交车票据予以证实;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否与王建章受到事故伤害有关。王建章主张其还需要第五、六次手术治疗,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给付治疗费用5万元,王建章提供了天津市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予以证实;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对门诊病历记录有异议,认为手术治疗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2月13日,王建章回到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的酸洗车间继续工作。庭审中,王建章提出与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亦同意。上述事实有王建章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建章在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王建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王建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不再支付。王建章出院后复查产生的治疗费和交通费与王建章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应予采纳,对王建章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给付复查的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建章住院期间由其妻沈修正护理45天,沈修正系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应当按照沈修正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王建章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45天×3500元÷30天)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王建章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王建章的本人工资,王建章提供了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酸洗车间主任朱某乙及王建章的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其月工资5000元,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给王建章工资的相关凭证,本院应以王建章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伤残待遇,王建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3万元(5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55000元(5000元×11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70880元(3544元×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8352元(3544×8个月)。王建章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给付其第五、六次手术治疗费5万元,因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原审判决:一、被告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建章复查的医疗费和交通费684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共计1924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建章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诉请的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第五、六两次手术治疗费50000元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4元的诉请;3、上诉人请求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两年误工费120000元,是合理的正当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不公正的。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因为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建章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是错误的,王建章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王建章工伤发生在2010年3月20日,工伤发生之后双方就实际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王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王建章答辩称,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应对其陈述提交具体证据。另如果上诉人王建章的眼睛今后发生病变,应由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建章要求给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应按照法律要求先经过劳动仲裁,其上诉请求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王建章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请求驳回王建章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提交证人程某、林某、朱某甲、朱某乙出具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王建章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上诉人王建章认为该四份证明系伪证,因为上诉人王建章一审期间提交的该四人的证明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而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四份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程某、林某、朱某甲、朱某乙出具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与该四位证人在一审期间为上诉人王建章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明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章在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故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王建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依据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建章在一审期间同意与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王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3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关于应以2010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王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王建章的月工资为3500元,对该上诉主张因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建章上诉请求要求判令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其第五、六次手术治疗费50000元,因该治疗的事实尚未发生,上诉人王建章可在治疗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关于上诉人王建章要求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两年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王建章的该两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庆远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