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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鹰潭卡莎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强、艾祥华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鹰潭卡莎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天洁东路北侧嘉鹰湖畔居西区11幢10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刘天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甲×,男,1975年4月2日出生,鹰潭卡莎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刘××,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艾××,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鹰潭卡莎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被告艾××介绍,于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刘××就坐落于鹰潭市区骏安国际×××室的装修事宜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委托原告全面负责骏安国际×××室的装修工程,工期90天,工程预算款为107000元。按原告的惯例工程款系要分期付的,在被告艾××提供担保后原告才同意待工程结算后再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依据合同精心施工,于2014年1月15日完成了装修施工工程,并经被告刘××验收,实际结算工程款为91000元。后被告刘××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月27日前预付40000元,剩余51000元于2月底前付清。约定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刘××应按时付款,但其未按时付款,除本金外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艾××提供了担保,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6006元(利息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1个月,即91000元×0.006×11);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负责装修骏安国际×××室,工期90天,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07000元等内容。被告艾××于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兹有刘××骏安国际装修费用总共107000元,2014年2月底之前结清费用。装修工程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刘××结算,被告刘××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卡莎装饰装修工程款91000元整,2014年1月27日预付40000元整,剩余51000元于2014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担保书、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工程款的金额已经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的类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鹰潭卡莎饰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000元及利息5005元(利息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个月,即91000元×6%×11/12);二、被告艾××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琴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徐华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