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春梅、姚伦勇等与莫常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常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伦勇,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艳军,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艳红,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桃,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常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召集上诉人莫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俊、被上诉人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的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的亲属姚乐在广东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得知姚乐的死讯后,到广东催讨姚乐生前欠其的120000元债务,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均同意用姚乐的八匹骡子中的四匹来抵120000元的债务,原告指定四匹骡子后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一起雇请文光胜的货车将八匹骡子装车运回田林县。12月12日,当骡子运到八渡乡福达村后,被告莫常林认为用四匹骡子抵120000元债务不合理,于是反悔,要求将八匹骡子卸下由其先行看管,但没有得到司机文光胜和押运人吴通行的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莫常林打电话报警,八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要求双方到派出所协商,在派出所里莫常林与司机文光胜、押运人吴通行达成保管协议,由莫常林先保管这八匹骡子,等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再与被告莫常林协商处理偿还��务纠纷的事宜。被告莫常林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后于4月22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到被告家里要求被告返还四匹骡子,在八渡乡人民政府和八渡乡派出所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以轮流认领的方式,各自选了四匹骡子。原告认为其四匹骡子是常年在外赶马驮的,被告强占原告的四匹骡子六个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占骡子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要求五原告支付四匹骡子看管费及骡料费共计22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被告提出撤回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那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莫常林提出其与原告签订以四匹骡子抵债的时候其没有选定骡子的主张,庭审中查明双方在签订“以骡抵债”协议时原告指定了四匹骡子来抵债,然后被告才在由董泽利代笔写的内容为“莫常林收回姚乐四匹骡子抵120000元债务,原来姚乐写给莫常林的借条作废”收条上签字确认,有被告莫常林在庭审中的答辩并且有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暂时保管骡子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并且不侵犯原告权利的主张,因为该协议书上只有莫常林和文光胜、吴通行的签字,文光胜是货运司机,而吴通行只是代为原告押运骡子,并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而签订该协议,其两人没有处置骡子的权利,被告提出由其暂时保管八匹骡子只是被告自己单方的意愿,被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莫常林与原告因债务产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其在与原告达成“以骡抵债”协议后反悔,未经原告的同意把包括原告的四匹骡子在内的一共八匹骡子拉回家看管,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四匹骡子,已造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匹骡子为公司运输物资可产生的收益为300元/天,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工程运输合同和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但订立合同的另一方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饲养的骡子作为一种生产工具,虽然可以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原告的骡子当时并非在广东省进行马驮运输时而是运回田林后才被被告拉回家看管的,故以在广东省骡子运输收益来计算损失并不合理,而且原告外出使用骡子为公司运输物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有运输工作时有收益,无运输工作时没有收益,收益是��确定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判决被告莫常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莫常林赔偿原告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的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负担1770元,被告莫常林负担500元。上诉人莫常林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姚伦勇等人骡子的暂时保管行为视为侵权行为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暂时保管姚伦勇等人骡子是基于暂时保管骡子的“协议书”而合法取得;姚伦勇等人将骡子交给承运人文光胜和押货人吴通行,这两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这两人将该义务转给上诉人代为暂时保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暂时保管骡子期间,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一份八渡乡政府、八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当时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二是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姚伦勇等人损失1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属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姚伦勇等人的诉讼请求。姚伦勇等人答辩称,上诉人强占其四匹骡子六个月,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其因四匹骡子被扣,造成经济损失2160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赔偿1万元显失公平。二审期间莫常林没有提交新证据。姚伦勇等人提供���份(2011)田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莫常林赔偿姚伦勇等人1万元数额太少,显失公平。经过庭审质证,莫常林对此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莫常林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再认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莫常林扣押被上诉人姚伦勇等人四匹骡子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莫常林赔偿被上诉人姚伦勇等人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上诉人莫常林扣押被上诉人姚伦勇等人四匹骡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暂时保管姚伦勇等人骡子是基于暂时保管骡子的“协议书”而合法取得;姚伦勇等人将骡子交给承运人文光胜和押货人吴通行,这两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这两人将该义务转给莫常林代为暂时保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莫常林暂时保管骡子期间,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其扣押骡子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姚伦勇等人认为,四匹骡子是其合法财产,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无故强占。莫常林扣押其四匹骡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莫常林与姚伦勇等人之间12万元的债务,经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协商后已达成协议,用姚伦勇等人所有的四匹骡子抵消该债务,莫常林在收条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莫常林扣押了姚伦勇等人的四匹骡子,虽经文光胜、吴通行同意,但文光胜只是货运司机,吴通行只是代姚伦勇等人押运骡子,两人不是这四匹骡子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姚伦勇等人的授权签订该协议,即文光胜、吴通行没有处置骡子的权利,事后姚伦勇等人并没有追认。因此,莫常林与文光胜、吴通行达成的由莫常林负责保管骡子等财产的协议,对姚伦勇等人没有约束力。莫常林提出的其暂时保管姚伦勇等人骡子,是基于暂时保管骡子的“协议书”而合法取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姚伦勇等人将骡子交给承运人文光胜和押货人吴通行,这两人虽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这两人如需将该义务转给莫常林,必须事先要经姚伦勇等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由姚伦勇等人追认,才能对姚伦勇等人产生效力。莫常林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姚伦勇等人已同意这两人将妥善保管义务转给莫常林。故对于莫常林提出的、姚伦勇等人将骡���交给承运人文光胜和押货人吴通行,这两人就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这两人将该义务转给莫常林代为暂时保管,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常林扣押姚伦勇等人的四匹骡子期间,虽然没有造成骡子自身的损失,但骡子被扣押时间长达六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姚伦勇等人无法将这四匹骡子投入生产生活,造成了姚伦勇等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莫常林提出的暂时保管骡子期间,其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其扣押骡子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亦不采纳。2014年6月13日,经八渡乡司法所、派出所人员现场调解,莫常林与姚伦勇等人达成协议,同意按原来协议(收条)处理,以双方轮流认领的方式,姚伦勇等人领回所属四匹骡子,莫常林不补偿其误工费,八渡乡政府、八渡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从该证明���容来看,姚伦勇等人只是同意不要求莫常林补偿其误工费,并没有提到当时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也没有提到姚伦勇等人已放弃追究莫常林扣押四匹骡子的损失。故对于莫常林提出的、在一审时莫常林已提交一份八渡乡政府、八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当时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支持。莫常林扣押的这四匹骡子,系姚伦勇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莫常林没有经过姚伦勇等人同意,扣押了姚伦勇等人的合法财产,侵害了姚伦勇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对姚伦勇等人构成侵权。莫常林扣押姚伦勇等人四匹骡子的行为存在着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一审法院判令莫常林赔偿姚伦勇等人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莫常林认为,一审判令莫常林赔偿姚伦勇等人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滥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姚伦勇等人认为,姚伦勇等人因四匹骡子被扣,造成经济损失21600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莫常林赔偿1万元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莫常林无故扣押姚伦勇等人四匹骡子长达六个月之久,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骡子作为一种生产生活工具,虽然可以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有运输工作时有收益,无运输工作时无收益,收益是不确定的。在姚伦勇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遭受多少损失,即姚伦勇等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判决莫常林赔偿姚伦勇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虽然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未按法律规定交纳案件上诉费,故对陈春梅、姚伦勇、姚艳军、姚艳红、向桃提出的上���,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莫常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莫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超师审判员曲静代理审判员梁苍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俊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