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庄伟强与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伟强,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庄伟强。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西巷路18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L31497948,经营者徐定静。原告庄伟强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伟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三盒金日团圆礼盒,价格为145元一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保质期24个月,一盒金日牌美国洋参价格179元,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保质期24个月,还有一瓶香满园食用油,价格为11.5元,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以上五件食品都已过期,共价值625.5元。于是原告向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进行投诉,负责人不予理会,原告又投诉到12315,被告拒不承认是在其超市购买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保健品和食用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相关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80.5元。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金日团圆礼盒三盒435元、金日牌美国洋参一盒179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香满园食用调和油一瓶11.5元。其中今日团圆礼盒生产2013年1月10日,保质期至2015年1月9日;金日牌美国洋参生产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保质期至2014年12月15日;香满园食用调和油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保质期18个月。原告为此投诉到昆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发区分会,要求退一赔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购买小票、实物及原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购买的金日团圆礼盒三盒、金日牌美国洋参一盒、香满园食用调和油一瓶均超过保质期,应当认定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认定原告是在被告购买的保健品和食用油,该请求属于本院事实查明部分,系确认一项事实的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退还原告庄伟强货款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赔偿原告庄伟强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负担。此款原告庄伟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开发区家润福超市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伟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