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与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自铭,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自萍,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自霖,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孟春,男,193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珍,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如,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珠,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碧华,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因与被上诉人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孟春与妻子潘雪梅(已故)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原告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潘雪梅的父亲潘章富(1996年去世)、母亲林玉英(2006年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潘雪珠(已故)、次女潘雪梅(已故)、三女潘雪兰、四女潘雪金、长子潘圣忠(已故)、次子潘圣孝(已故)。被告潘自铭、潘自萍系潘圣忠之子,被告潘自霖系潘圣孝之子。坐落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经土改确权,持有50年代初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潘章富、林玉英等人共同共有。2014年11月,上述房屋被征收。2014年12月1日在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主持下,原告及潘章富、林玉英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兹关于潘章富的旧房屋产权争议问题,现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协商一致认为亲情和家族的团结为第一,自愿给潘章富的四位女儿潘雪珠、潘雪梅、潘雪兰、潘雪金旧房屋补偿费各5万元人民币,作为潘雪珠、潘雪梅、潘雪兰、潘雪金对其父亲潘章富的旧房屋产权弃权的补偿,为避免今后产生争议,今特立此据,各自不得反悔。二、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承诺在一个月内将以上款项汇入潘雪珠、潘雪梅、潘雪兰、潘雪金各自的账户中。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均无异议,特立此据为证”。三被告及潘雪兰、潘雪金、案外人林榕生(代表潘雪珠的继承人)、原告蔡碧珍(代表潘雪梅的继承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蔡碧珍同时将收款的银行账号注明在协议书的左上角。协议书订立之后,三被告从应支付给潘雪兰、潘雪金、潘雪珠的补偿款中扣除各方应承担的办理潘章富、林玉英后事的相关费用后,支付了潘雪兰、潘雪金、潘雪珠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祖父母潘章富、林玉英的丧葬费用时,原告不允,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遂不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订立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依协议约定支付5万元补偿款,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办理被继承人潘章富、林玉英后事的相关费用,虽符合情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未就其主张提出反诉,故法院不予审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补偿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负担。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祖父母的遗产房屋,理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办理祖父母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承担了祖父母潘章富、林玉英购买墓地及办理丧葬费用共计六万多元,有福州安福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及相关收据为证,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蔡孟春、蔡碧珍、蔡碧如、蔡碧珠、蔡碧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机打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三张、收条三张,拟证明上诉人为潘章富、林玉英购买墓地及办理丧葬费用支出共计六万多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办理潘章富、林玉英后事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潘自铭、潘自萍、潘自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方玉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