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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勤素与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素,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杨勤素。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五泄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全锋,镇长。负责人王权,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勤素诉被告诸暨市五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泄镇政府”)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在次日(邮寄)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勤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告五泄镇政府的负责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素诉称:原告与赵全新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12月30日结婚,1996年3月4日,原告夫妇以赵全新名义向本村赵小平兄弟买得其父赵槐波名下的老屋二间,计79.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86.65平方米),有卖房契约及地籍调查表为凭。2012年6月,因修建双金线(三环线)公路工程的需要,被告称原告的该处房屋列入征用范围。镇拆迁办在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时,只同意货币补偿48.1万元(实际丈量为82平方米,每平方米不到2000元),而同村的类似房屋的补偿标准要高得多。因此,原告不予接受,拒绝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诸暨市检察院以查处行贿为由,将原告夫妇叫到检察院做笔录,并到原告家中搜查。同时,镇长余光明和赵全新所在单位的工商所长在检察院对赵全新进行威胁,逼其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签字后才能放人。最后赵全新于当晚11时被迫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签字后立即将原告夫妇放回,对是否行贿问题不作结论。事后,原告多次以补偿数额过低,原告丈夫被迫签订协议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同年12月15日,在未通知原告夫妇限期搬迁的情况下,趁原告夫妇上班之机,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事后得知该住宅根本不在三环线工程拆迁范围内。相邻左右的二家都未拆,现原告全家一直租住在外,被告也不解决重建的宅基地。被告借用政法机关的办案权力,强迫与原告丈夫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属违法无效,补偿的数额根本未经协商,系被告单方强制决定,拆迁补偿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且在已调整原设计两条路接口位置,明知原告的房屋不在拆迁征用范围的情况下,仍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违法。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五泄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征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31省道延伸线诸暨王家湖至五泄段工程(31省道延伸线诸暨金村至金沙段公路改建工程)是2012年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之一,涉案房屋系31省道诸暨王家湖至五泄段工程(31省道延伸线诸暨金村至金沙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征迁范围。被告依法将征迁补偿安置规定在原告所在村予以公告,并听取原告所在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取得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原告杨勤素作为村民代表也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字。2012年12月11日,被告根据征收补偿安置规定,在与原告丈夫赵全新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五泄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2年12月12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481750元支付给赵全新,后赵全新按约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遂依法拆除涉案房屋。至于原告提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赵全新受胁迫签署的,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二、涉案房屋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赵全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涉案房屋拆除时间为2012年12月中旬,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且赵全新至今未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与赵全新于2012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涉案房屋归赵全新所有,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行为,以及2012年12月11日与赵全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随后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均没有损害原告及赵全新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体不符,法院应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起诉。四、被告将征收房屋进行拆除,不属行政诉讼的范畴。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赵全新于2012年12月11日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五泄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月中旬被告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事实陈述一致,且不存在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或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正当事由,其直至2015年2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勤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