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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琛与范树伟、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琛,范树伟,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陈琛。被告范树伟。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双鑫工业园区发港南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艳斌,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单位职工。原告陈琛诉被告范树伟、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琛,被告范树伟、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艳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原告陈琛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轿车与被告范树伟驾驶的津K×××××号车在河东区新开路与南横街交口,范树伟车左前与陈琛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树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94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定损费1500元、拆解费2990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214元、停车费90元,共计357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二、行驶证复印件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1份;三、鉴定费发票1张;四、存车费发票9张;五、救援费发票1张、救援服务确认单复印件1份;六、拆解费发票1张。被告范树伟、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系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范树伟系该单位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事故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被告范树伟、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2015年3月10日8时30分,原告陈琛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轿车与被告范树伟驾驶的津K×××××号车在河东区新开路与南横街交口,范树伟车左前与陈琛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范树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范树伟,其驾驶的事故车系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范树伟系该单位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此次事故,事故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及依据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94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总损失价格为29944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拆解费原告主张拆解费299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拖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救援服务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救援服务费的发票数额为700元,故对原告拖车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4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存车费原告主张存车费90元,原告提供存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范树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范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天津市天地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7944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299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90元,共计332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琛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琛车辆损失费27944元、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299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90元,共计33224元;三、驳回原告陈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陈琛负担5元,被告范树伟负担3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