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婚后新房,并要求被告承担殴打原告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曹某某辩称:因为原告不给孩子喂奶并踢孩子,被告才动手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尚好,且孩子才2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一女孩曹某。2014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天水市中医医院检查花费200多元。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当庭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秦州区娘娘坝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锁事争吵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殴打致伤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应对此负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尚且年幼,审理中被告又当庭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故应给予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鸿雁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