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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亚玲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玲,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李亚玲,个体户。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路东侧新华书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亚玲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玲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三月一结。2013年3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原告予以同意。原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以等上房后再给付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亚玲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日,双方经协商借款利率以后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自2014年11月2日起本息分文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亚玲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未超出法律保护范畴,故原告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李亚玲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