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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18分,林某酒后驾驶皖NV7V**号小型面包车,沿霍邱县城关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18分,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皖NV7V**号小型面包车,沿霍邱县城关建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血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