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肖某某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石龙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五”,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自怀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由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桢楠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某某位于合江县先滩镇梨子湾村2社自留山(小地名:湾秋头)的2株桢楠;9月9日,杜某某又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曹某某位于合江县先滩镇团山村5社自留山(小地名:马安山)的1株桢楠。同日,杜某某雇请工人饶某某等人采伐了购买的3株桢楠;被告人肖某某受杜某某雇请,在未取得林木运输许可手续的情形下非法运输杜某某采伐的桢楠,当车行至合江县石龙乡场上时被南滩乡木材检查站当场挡获。经鉴定,被采伐的树木系桢楠,采伐数量为3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0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合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向合江县森林公安局举报他人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经该局查证属实。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合江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饶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曹某某、尹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取保候审保证金票据、情况说明、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台尺野帐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和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雇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3株,活立木蓄积量2.0立方米,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属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运输重点保护植物桢楠3株,活立木蓄积量2.0立方米的行为,属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本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鉴于其在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桢楠原木及树桩予以收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