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晓熙,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小汽车经过本市越秀区白云路筑南新街原工商局门口,因鸣喇叭而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吴某用脚踢了一下被告人黎某的车身,被告人黎某从其车上拿来一根铁棒打伤被害人吴某左上肢,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黎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是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拘役,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