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执民字第15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与昝宝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昝宝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15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负责人,刘朝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斌,系申请××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昝宝纯。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昝宝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舟普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负担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垫付的鉴定费3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原预付给本院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注:被执行人原预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按该案判决减半收取,故应退案件受理费1650元给被执行人)转入本案执行款1600元及执行费50元(已由本院直接收讫)。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到本院领取了该执行款1600元,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5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