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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灞刑初字第00060号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席王村村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王红印的面包车发生刮蹭。经鉴定检验,魏某某的血淳浓度为204.7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其酒后驾车行为供认不讳,唯辩称其是在被刮蹭车辆车主强迫其挪车情况下无奈才酒后挪车的,其已赔偿了损失,其现有幼子、病女无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所驾轿车停放于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席王村东口路边后,到其友家饮酒,当日15时40分许,有人打电话要求其挪车,其在挪车时与其车旁的王红印的面包车发生刮蹭,引发争执,王红印电话报警,交警到场后发现魏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魏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04.79mg/100ml,属于醉酒。因魏某某有幼子、病女需其抚养,交警让其回家安置子女。2015年3月3日,魏某某到交警灞桥大队接受处理时被刑事拘留。另查明,案发后魏某某已与被刮蹭车辆车主达成了协议,赔偿了200元损失。本案有下列证据:1、交警灞桥大队证明,2014年9月12日15时许,其民警接警后到席王村口,发现魏某某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另一车发生刮蹭,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魏带回处理。魏某某提出其家中孩子无人照料,希望先行回家安顿,然后来接受处罚,其民警允许。2015年3月3日,魏某某来到其大队接受处理。2、西公交鉴检字(2014)第1799号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魏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04.79mg/100ml。3、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下午15时40分许,他在席王村喝酒时,有人打电话让他挪车,他在挪车过程中撞了一个面包车,后来人家报警,他被带到交警队。4、交警灞桥大队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某某与王红印就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为挪车而醉驾,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