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孔令国与王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国,王研,何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865号原告孔令国,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研,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何宁,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研、何宁(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述运,王研,何宁,平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696路总站北口,王研驾驶何宁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研、何宁、平保北分赔偿医疗费131.3元、误工费4.2万元、护理费17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432.3元,以上共计64063.6元。王研、何宁辩称:王研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王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何宁名下,我们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借用车辆。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平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顺黄路696路总站北口,王研驾驶何宁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1月5日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拒绝,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11月19日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踝撕裂性骨折,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12月15日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医生建议原告行辅助检查及药物治疗,原告拒绝,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4年12月24日该医院以上述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5年3月16日该医院以左胫骨骨折术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31.3元,其中包括复印费0.9元。原告提交陕西派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油漆工,月收入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5月26日未上班,扣发工资4.2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欧美瑞家具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妻子吴文年,月工资3450元,为护理原告请假,单位扣发其工资和全勤奖17500元,据此要求护理费。原告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过路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平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平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责任外的部分由肇事者王研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130.4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四个月的该项费用,对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加盖项目部章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一个月的该项费用,每月3450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孔令国医疗费一百三十元四角、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护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零八十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孔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由原告孔令国负担五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研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原告孔令国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孔令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